各船公司的提單中,一般都訂有定義條款,對作為運輸合同當事人一方的u201c貨方u201d(merchant)的含義和范圍作出規(guī)定,將u201c貨方u201d定義為u201c包括托運人、受貨人、發(fā)貨人、收貨人、提單持有人和貨物所有人u201d。
雖然海牙規(guī)則的定義條款只對u201c承運人u201d、u201c運輸合同u201d、u201c貨物u201d、u201c船舶u201d和u201c貨物運輸u201d等與提單有關用語的含義和范圍作了規(guī)定,并未涉及u201c貨方u201d這一提單用語。但是,對于作為件雜貨運輸合同證明的提單來說,合同當事人的范圍問題,應該說也是一個重要的問題。海牙規(guī)則只對合同當事人一方的承運人的含義和范圍作了規(guī)定,卻未涉及另一方當事人,不能不說是個欠缺。
按照通常的理解,提單的當事人應該是承運人和托運人是毫無異議的。但是,從國際貿易的實際考慮,不論是以FOB還是以CIF或CFR價格成交的貿易合同,按照慣例,當貨物在裝貨港裝船越過船舷時,其風險和責任就轉移到作為買方的收貨人或第三方了。如果發(fā)生貨物滅失或損壞,對承運人提出賠償要求的就不再是托運人,而是收貨人或第三方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按照通常的理解,只將托運人看作合同當事人的一方,就會出現(xiàn)收貨人或第三方不是合同當事人,無權向承運人索賠的情況。
為了解決這一矛盾,英國1855年提單法第1條規(guī)定,當提單經過背書轉讓給被背書人或收貨人后,被背書人或收貨人就應取代作為背書人的托運人的法律地位,而成為合同當事人的一方。據此,各船公司都在提單中將海牙規(guī)則定義條款中所沒有規(guī)定的u201c貨方u201d列為定義條款,以補充海牙規(guī)則關于合同當事人方面規(guī)定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