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2003年第24號關于對原產于韓國、馬來西亞、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亞的進口丙烯酸酯(稅則號29161200)征收反傾銷稅的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公告
2003年 第24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guī)定,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對原產于韓國、馬來西亞、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亞的進口丙烯酸酯(稅則號 29161200)征收反傾銷稅,征稅時間從2003年4月10日開始,期限為5年?,F根據商務部2003年第3號公告(附件1),就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自2003年4月10日起,對原產于韓國、馬來西亞、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亞的進口《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稅號29161200項下的丙烯酸酯,包括丙烯酸甲酯[MA,化學式CH2=CHCOOCH3]、丙烯酸乙酯[EA,化學式CH2=CHCOOC2H5]、丙烯酸正丁酯[BA,化學式 CH2=CHCOOC4H9]和丙烯酸2-乙基已酯[又名丙烯酸異辛酯,2EHA,化學式C11H20O2],除按現行規(guī)定征收法定關稅和進口環(huán)節(jié)增值稅外,還應區(qū)別不同的供貨廠商按照本公告所附反傾銷稅稅率表(附件2)征收反傾銷稅。
反傾銷稅的計算公式為:
反傾銷稅稅額=海關完稅價格×反傾銷稅稅率
進口環(huán)節(jié)增值稅稅額=(海關完稅價格+關稅稅額+反傾銷稅稅額)×進口環(huán)節(jié)增值稅稅率
二、凡進口經營單位(收貨人或其代理人)申報進口丙烯酸酯必須向海關提交原產地證明,如果原產地為韓國、馬來西亞、新加坡或印度尼西亞,還需提供原廠商發(fā)票。
對于進口經營單位申報進口丙烯酸酯時不能提供原產地證明,且經查驗無法確定貨物的原產地不是韓國、馬來西亞、新加坡或印度尼西亞的,海關將按照附件 2中所列的其他新加坡公司適用的稅率征收反傾銷稅;對于能夠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是韓國、馬來西亞、新加坡或印度尼西亞,但進口經營單位不能提供原廠商發(fā)票的,海關將按照附件2中所列的相應國家的其它公司適用的稅率征收反傾銷稅。
三、有關加工貿易保稅進口丙烯酸酯如何征收反傾銷稅等方面的問題,海關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公告》(2001年第9號)執(zhí)行。
四、有關單位在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之后已經繳納的現金保證金超出附件2中所列稅率的多征部分,可自2003年4月10日起6個月內向征收地海關申請退還。對低于附件中所列稅率的少征部分不予補征。
五、對于偽報原產國或偽造進口丙烯酸酯原產地證明或原廠商發(fā)票的行為,海關應按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罰。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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