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在一筆托收業(yè)務中,托收行在托收指示中規(guī)定:“DOCS TO BE RELEASED ONLY AGAINST ACCEPTANCE”以及“PAYMENT ON DUE DATE To BE GUARANTEED BY XX BANK(代收行)。TESTED TLX TO THIS EFFECT REQUIRED.”代收行辦理承兌交單后,向托收行寄出承兌通知書,明確指出“THE BILL ACCEPTED BY DRAWEE”,到期日為1994年9月13日。不久,當托收行查詢有關承兌情況時,代收行復電再次告知“DOCS HAVE BEEN ACCEPTED BY DRAWEE TO MATURE ON 940913”。在上述承兌通知書及查詢答復中,代收行均未表明擔保付款,亦未發(fā)出承諾擔保的電傳;托收行亦未就此提出任何異議。承兌匯票到期后,進口商拒付貨款,代收行即向托收行發(fā)出拒付通知。托收行認為托收指示中要求憑代收行到期付款的擔保放單,而代收行已將單據(jù)放給付款人,因此要求立即付款。代收行反駁道,放單是基于付款人的承兌,代收行根據(jù)國際商會第522號出版物沒有擔保到期付款的責任。雖經多次交涉,此糾紛仍未得到解決。
法理評析
1.本案爭論的焦點是代收行未完全執(zhí)行托收指示的責任問題。托收行認為,根據(jù)國際法律一般原則,如代收行做不到托收行所要求的擔保付款,應該回復托收行;至于未征求托收行意見便放單給付款人,則是嚴重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代收行應對此負責。代收行強調,放單系根據(jù)URC522第11條承擔責任,托收指示規(guī)定憑承兌放單,代收行正是在付款人承兌后才放單的;至于托收指示要求代收行擔保,同時要求發(fā)加押電證實,而事實上代收行并未發(fā)出這樣的電傳,在有關的承兌通知書及函電中也僅僅明確通知托收行付款人已承兌,托收行卻未提出任何異議,代收行因此認為自己未承擔任何擔保責任。
2.根據(jù)國際商會第522號出版物關于托收指示的規(guī)定,如果代收行不能遵守指示,應當回復托收行,而代收行卻未這樣做,只是在托收行查詢單據(jù)下落時才告知僅憑承兌放單。應該說,代收行在這一點上違反了URC522的規(guī)定。然而,并不能因此得出代收行應當承擔責任的結論。
首先,托收行的指示不符合托收業(yè)務的基本原則,實際上改變了托收的性質。在托收中,銀行作為接受客戶委托的中間環(huán)節(jié),只是為客戶提供必要的服務,并不因此承擔額外的風險。作為代收行,其義務無非是在進口商付款或承兌的情況下放單,強行賦予其擔??蛻舾犊畹牧x務并不是銀行業(yè)務中的通行做法。
其次,托收行在寄單面函中不僅指示代收行擔保到期付款,而且要求代收行以加押電加以證實。盡管代收行并未明確通知托收行拒絕接受該指示,但也未按照托收行的要求以加押電形式告知托收行照此執(zhí)行。代收行對托收行發(fā)出的兩項密切相關的指示均未作出反應,而其中的加押電證實一項是不能通過默示方法來完成的,將這兩項要求結合起來看,托收行的指示是不能默示接受的。因此,不能僅憑代收行未作答復的事實,就簡單認定代收行已接受了托收行關于擔保到期付款的指示。
3.D/A作為客戶之間融通資金的一種便利手段在業(yè)務中經常會用到,因此,有的托收行就千方百計地要求代收行承擔擔保進口商付款的責任,以便將商業(yè)信用轉化為銀行信用。作為代收行,對此必須有足夠的認識。如果發(fā)現(xiàn)托收行的指示難以做到,應當不遲延地通知托收行,以免產生不必要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