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保梗梗衬辏吩拢踩眨埃粒遥裕伞陛喲b載著共約2.4萬噸生鐵和鋼材自印度某港口啟航來我國,其中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保方”)保單HN76/CP93—042項下承保的3,849.65噸鋼材,保險金額為1,509,753.00美元,保險范圍為平安險附加短量險、偷竊提貨不著險、戰(zhàn)爭險。但該輪開航后不到48個小時,船長就發(fā)現(xiàn)船殼板與骨架脫開,而不得不將船就近掛靠印度另一港口避難,同時船方宣布共同海損。
案發(fā)后一個月,保方從有關方獲得事故信息。鑒于案情重大,保方及時通過倫敦聯(lián)絡處委請律師處理此案,同時向買方了解買賣合同執(zhí)行過程的情況,并收集有關資料。由于買方在本合同下開出的是遠期信用證,在賣方提交了全套裝船單據(jù)并經(jīng)審核無誤之后,開證行已在匯票上簽字承兌了。鑒于此,就開證行本身而言,要想不支付此筆貨款已是不可能。而與此同時,印度洋洋面上氣候漸轉(zhuǎn)惡劣,失去航行能力的“ARTI”輪,漂泊于港外錨地的海面上,隨時都有傾覆、沉船、造成貨物全損的危險。因此,保方緊急指示律師積極與船方接觸,爭取以較有利的條件使船方放貨,并及時組織貨物轉(zhuǎn)運,以便盡早將貨物運至目的港。但是,由于船方一再堅持以貨方賠償其數(shù)額巨大的共同海損損失、費用并放棄對其索賠的權(quán)利作為放貨的先決條件,并且事事采取不合作的態(tài)度,以致于保方經(jīng)過幾個月的努力也毫無結(jié)果。在此情況下,保方不得不設法另尋解決問題的途徑,在不得已的情況下采取法律手段解決問題。
二、案情分析
本案有如下幾點發(fā)現(xiàn):
1.“ARTI”輪1993年5月27日靠港,5月28日開始裝貨,同時租船人檢驗師登輪進行承租檢驗,檢驗結(jié)果以及事故后的檢驗結(jié)果均證明該輪開航前已處于不適航狀態(tài)。
2.該單貨5月28日開始裝船,5月31日裝完。船方出具的大副收據(jù)上批注“裝船前所有貨物均有銹蝕并曾被水浸泡,捆帶和卡箍有不同程度斷裂,船方對貨物狀況和質(zhì)量概不負責”。這一批注也經(jīng)由租船人保協(xié)檢驗師驗貨確認,船長也曾多次傳真通知租船人及其代理。
3.該單貨于5月31日裝船完畢后,由租船人代理簽發(fā)了第一份清結(jié)提單。該提單有租船人代理和托運人正式簽章和背書,并貼有印度官方契稅。提單通知方為中國外運,卸貨港為上海。
4.“ARTI”7月2日輪啟航,當日賣貨人將買賣合同傳給買方簽署,合同中含有“表明‘部分捆上有表面銹和風化銹’的提單是可接受的”這一條款。
5.“ARTI”輪7月4日發(fā)生事故,7月6日進入避難港并宣布共同海損。7月7日租船人代理對該單貨簽發(fā)了第二份清潔提單提交議付,該提單與第一份清潔提單明顯不同之處是沒有加貼印度官方契稅,提單通知方則為我國汕頭建筑材料企業(yè)集團公司,卸貨港為汕頭。
6.賣貨方事前未向買方提供租船合約,但從有關往來函件中可以確定,賣貨方同時也是“ARTI”輪的期租人。
保方對本案提出了三種可能的處理方案:
第一個方案以船舶不適航為由拒賠,但保方考慮到這一理由是很難站住腳的。盡管按照訂立保險合同的誠信原則,承運船舶的適航性是海上保險最重要的默示保證內(nèi)容之一,但從保方承保的這單貨的具體情況來考慮,被保險人在投保時并未獲知該承運船舶不適航的情況,而且船舶不適航也是他們所無法控制的,因而在投保當時他們并未違反告知和保證的誠信原則,保方也就無法以此為由拒絕受理此案。故此,簡單拒賠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取此勢必將保方拖入與被保險人之間保險合同糾紛的官司中去,而結(jié)果完全可能以保方敗訴終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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