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放行為是指船東在得到托運人指示后,在收回其已簽發(fā)的提單情況下,用電話或傳真形式指令其在目的港代理人將貨物放給提單中所標的收貨人的行為。電放行為是多年來航運界形成的一種常見的操作習慣,它使得收貨人無法及時憑正本提單提取貨物,此時應托運人的指示,承運人可以不憑正本提單放貨,其產(chǎn)生的基礎則是緣于買賣雙方良好的信譽和合作關系,致使托運人相信貨款肯定能夠收回。而對于承運人而言,只要能證明給其發(fā)出電放指示的主體是本票貨物的托運人即可。
由于船東或其代理人沒有精力和時間去辨別誰是每票貨物的真正托運人即貨主,因此,惟一識別托運人身份的途徑就是根據(jù)申報訂艙的單據(jù)中所列明的托運人名稱,并且在沒有足夠的反證情況下,往往以此作為提單中的托運人,換言之,船東或其代理人主要是依據(jù)出運該票貨物的申報人的指示填制船東提單,并依據(jù)提單中托運人的書面指示而電放貨物,船東認為這是毫無風險的。
然而,在實際操作中,由于電放行為本身具有一定的風險性,倘若貿(mào)易合同中的買方利用其中的某個環(huán)節(jié)圖謀詐貨,容易以“合法”的手段達到其非法之目的。當然,此中必然有一個角色或是共謀或是被利用而替買方最終完成詐貨任務。對此,一方面船東仍然以謹慎的心態(tài)對待電放,往往能夠免除責任;而另一方面,真正的貨主(即貿(mào)易合同中的賣方)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發(fā)現(xiàn)貨款未收到而貨卻被放掉,那么,貨主將成為真正的惟一的受害者,這就是電放行為有時又能為詐貨提供可能的情形。
案例一:1999年1月12日,山東公司與香港實信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信行)簽訂綠豆銷售合同,約定山東公司向?qū)嵭判袖N售綠豆80噸,單價每噸FOB大連365美元,付款方式為D/P即期付款。1月28日,實信行的代理人萬某利用事先從天開公司取得已蓋印章的空白提單,向山東公司出據(jù)了托運人為山東公司,收貨人憑指示,通知方為實信行,目的港是臺灣高雄等內(nèi)容的一套正本提單。之后,萬又向船東提供了一份托運人為天開公司、收貨人和通知人均為臺灣公司的集裝箱貨物托運單,船東據(jù)此編制了內(nèi)容與之相同的正本海運提單,在此份提單中,托運人變成了天開公司,使得實信行以保函形式騙取船東電放了本票貨物,也使山東公司貨款落空。船東由于沒有謹慎地識別保函的來源及出具的主體,不恰當?shù)亟邮芊峭羞\人的電放請求,也有其難脫之責,但最終的結(jié)果是船東和貨主都成了實信行利用此種方式詐貨的受害者。
案例二:1999年5月4日,吉林公司與實信行簽訂500噸烏豆出口合同,單價為FOB大連318美元/噸,結(jié)算方式為D/P托收,目的港為臺灣高雄。合同簽訂后,依照實信行通知,吉林公司向天津公司訂艙,要求出運貨物。該托運單清楚表明托運人為吉林公司、收貨人和通知方為實信行、目的港臺灣高雄、以及船名、航次等內(nèi)容。5月12日,天津公司依實信行指示,在向船東提供本票貨物清樣時,未經(jīng)吉林公司同意,將托運單中的原托運人、收貨人分別變更為實信行和臺灣公司,船東據(jù)此簽發(fā)出正本海運提單。5月16日,天津公司向吉林公司簽發(fā)了關于本票貨物的第二套提單,用于結(jié)匯目的,在此套提單內(nèi)容中,托運人與收貨人仍為吉林公司和實信行。由于天津公司依據(jù)實信行的要求,擅自違背吉林公司的意思表示,篡改了船東提單中的托運人、收貨人、通知人的名稱等,此時針對船東而言,托運人變成了實信行,為實信行欲通過保函要求電放并達到詐貨目的提供了可能。5月17日,該船東提單簽出,天津公司遂轉(zhuǎn)告船東,托運人實信行要求電放貨物,因無托運人實信行的電放保函被船東拒絕。6月1日,天津公司將實信行電放保函傳給船東,依照慣例,船東在收回正本提單后以傳真形式,通知其在高雄的代理將本票貨物電放給提單中的收貨人,貨已到手,實信行自然也不會去銀行付款贖單,貨主遭受損失。在系列詐貨案中,實信行同其他詐騙案主體一樣,其詐貨手法已形成一定的規(guī)律和特點:
一是涉案金額不大,往往在30至50萬元人民幣之間;二是施詐者大多選擇糧食為貿(mào)易標的,而且往往轉(zhuǎn)手給臺灣公司。如實信行以各種豆類為詐貨的對象;三是為達到使船東電放貨物的目的,在FOB價格術語條件下,施詐者常出具保函。因保函的作用具有一定地域性和可執(zhí)行性;四是詐貨案涉及兩岸三地。如實信行在大陸裝貨,在臺灣卸貨,在香港訂約,利用兩岸三地的政治和法律差異,逃避法律制裁;五是在船東簽發(fā)提單前,施詐者總是要求代理公司改變委托單中原定的托運人、收貨人及通知人名稱。這樣,使船東在無反證的情況下有理由接受施詐者作為托運人的電放保函,使貨物輕而易舉地落在其手中。
由于施詐者找到了電放行為過程中的漏洞,并利用這樣的機會使詐貨成為可能。那么,是否應當明令禁止船東使用電放手段呢?其實,電放行為之所以能運用到現(xiàn)在,存在有利的一面,比如加快貨物流轉(zhuǎn),減少不必要開支等等,但其中暴露出的問題也應予以避免。首先,買賣合同的賣方在簽訂合同之前,必須詳實地了解買方的資信情況及財務狀況,這是防止貨物被詐取的最根本措施。其次,貨主最好尋求國內(nèi)聲譽好、實力強且操作規(guī)范的大公司作代理,有的大船東往往有自己一套貨運代理機構(gòu),這樣會使貨物更加安全保險。另外,船東在被要求電放貨物的情況下,能否做到謹慎處置,即能否改變其目前簡單的識別托運人的方法,對防止詐貨將會起到重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