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要約的定義)
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并且表明要約人在得到承諾時承受約束的意旨,即構成要約。
第2.2條(要約的撤回)
(1)要約于送達受約人時生效。
(2)一項要約,即使是不可撤銷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要約送達受約人之前或同時送達受約人。
第2.3條(要約的撤銷)
(1)在未訂立合同之前,要約得予撤銷,如果撤銷通知于受約人發(fā)出接受通知之前送達受約人。
(2)但在下列情況下,要約不得撤銷。
(a)要約寫明接受要約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約是不可撤銷的;或
(b)受約人有理由信賴該項要約是不可撤銷的,而且受約人已本著對該項要約的信賴行事。
第2.4條(要約的拒絕)
一項要約,于拒絕通知送達要約人時終止。
第2.5條(承諾的方式)
(1)受約人聲明或以其他行為表示同意一項要約,即是承諾。緘默或不行為本身不等于承諾。
(2)接受要約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達要約人時生效。
(3)但是,如果根據(jù)要約或者依照當事人之間確立的習慣做法或慣例,受約人可做出某種行為來表示同意,而無須向要約人發(fā)出通知,則承諾于該項行為做出時生效。
第2.6條(承諾的時間)
對要約必須在要約人規(guī)定的時間內(nèi)承諾;如果未規(guī)定時間,在一段合理時間內(nèi),應適當考慮到交易的情況,包括要約人所使用的通訊方法的迅速程度。對口頭要約必須立即承諾,但情況有別者不在此限。
第2.7條(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nèi)承諾)
(1)要約人在電報或信件內(nèi)規(guī)定的承諾期間,從電報交發(fā)時刻或信上載明的發(fā)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載明發(fā)信日期,則從信封上所載日期起算。要約人以快速通訊方法規(guī)定的承諾期間,從要約送達受約人時起算。
(2)在計算承諾期間時,承諾期間內(nèi)的正式假日或非營業(yè)日應計算在內(nèi)。但是,如果承諾通知在承諾期間的最后一天未能送到要約人地址,因為該日在要約人營業(yè)地是正式假日或非營業(yè)日,則承諾期間應順延至下一個營業(yè)日。
第2.8條(逾期承諾、傳遞遲延)
(1)逾期承諾仍有承諾的效力,如果要約人毫不遲延地口頭或書面將此種意見通知受約人,
(2)如果載有逾期承諾的信件或其他書面文件表明,它是在傳遞正常時能及時送達要約人的情況下寄發(fā)的,則該逾期承諾具有承諾的效力,除非要約人毫不遲延地口頭或書面通知受約人:他認為其要約已經(jīng)失效。
第2.9條(承諾的撤回)
承諾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承諾原應生效之前或同時,送達要約人。
第2.10條(更改要約的承諾)
(1)對要約表示承諾但載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復,即為拒絕該要約,并構成反要約。
(2)但是,對要約表示承諾但載有添加或不同條件的答復,如所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在實質上并不變更該項要約的條件,除要約人在沒有不當遲延的期間內(nèi)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對有出入之處表示異議外,仍構成承諾。如果要約人不做出這種異議,合同的條件就以該項要約的條件以及承諾通知內(nèi)所載的更改為準。
第2.11條(書面確認)
如在訂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nèi)發(fā)出的確認合同的書面文件載有添加或不同條件,除非所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在實質上更改了合同,或者收受人在沒有不當遲延的期間內(nèi),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對有出入之處表示異議外,構成合同的部分。
第2.12條(合同的訂立須根據(jù)特定事項或特定形式達成的協(xié)議)
在談判過程中,凡一方當事人堅持須根據(jù)特定事項或特定的形式達成的協(xié)議訂立合同,則在該事項或該形式達成協(xié)議前,合同沒有訂立。
第2.13條(條款待定的合同)
(1)如果雙方當事人意欲訂立合同,而特意將一項條件留待進一步談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確定,不妨礙合同的成立。
(2)合同的成立并不受下列情況的影響:
(a)雙方當事人未就該條件達成協(xié)議,或
(b)第三人未確定該條件,但另有替代方式可提供在所有情況下均為合理的確切條件,包括雙方當事人的任何意圖,不在此限。
第2.14條(以非誠信進行談判)
(1)當事人談判自由,達不成協(xié)議不承擔責任。
(2)但是,以非誠信進行談判或以非誠信突然中斷談判的一方當事人應對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3)如一方當事人不打算同另一方當事人達成協(xié)議而仍開始或繼續(xù)談判的,即為以非誠信進行談判。
第2.15條(保密的義務)
在談判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提供了應保密的信息,另一方當事人有義務不泄露或不得為自己的目的不適當?shù)厥褂迷撔畔?,不論其后合同是否訂立。如果適當,違反本條的救濟可包括根據(jù)另一方當事人所獲利益來給予賠償。
第2.16條(合同的形式)
(1)本通則不要求合同須以書面訂立或以書面證明。合同可以包括人證在內(nèi)的任何形式證明。
(2)書面合同如有條款表明其文字已完全包含了當事人所同意的條件,不得以先前的聲明或協(xié)議來與之沖突或對之進行補充。但此聲明或協(xié)議可用來解釋合同文字。
(3)書面合同如有條款規(guī)定雙方必須以書面形式協(xié)議修改或終止合同,不得以其它方式協(xié)議修改或終止合同。但是,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如已使另一方當事人寄以信賴,該當事人不得堅持此項規(guī)定。
第2.17條(根據(jù)標準條款訂立合同)
(1)凡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使用標準條款訂立合同,依本章18條至20條的規(guī)定,適用訂立合同的一般規(guī)則。
(2)標準條款指事先訂立的為一方當事人通常、重復使用的條款,并且該條款無須同另一方當事人談判而實際使用。
第2.18條(合同形式的爭議)
如果雙方當事人均使用標準條款,并就標準條款以外事項達成協(xié)議,合同應根據(jù)商定的條款和實質上共同的標準條款訂立,除非一方當事人事先明確表示或事后沒有不當遲延地通知另一方當事人,他不愿受此合同的約束。
第2.19條(意外條款)
若標準條款的內(nèi)容、語言或表述具有另一方當事人不能合理預見的特點,則不具有效力,除非另一方當事人明示地表示接受。
第2.20條(標準條款和非標準條款的沖突)
如果標準條款和非標準條款發(fā)生沖突,以非標準條款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