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9月27日,某技術進出口公司代理某通信公司與阿爾卡特網(wǎng)絡(亞洲)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數(shù)字數(shù)據(jù)網(wǎng)絡設備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約定的總價款為851108美元,以FOB加拿大渥太華離岸價為價格條件。合同簽訂后,技術進出口公司與某運輸公司聯(lián)系運輸事宜,某運輸公司委托海外運輸商Secure公司負責海外運輸。2000年11月15日,技術進出口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署了一份《國際運輸預約保險啟運通知書》,載明:被保險人是技術進出口公司;保險貨物項目是一套數(shù)字數(shù)據(jù)網(wǎng)絡設備,包裝及數(shù)量是紙箱48件;價格條件是EX-Work;貨價(原幣)851108美元;運輸路線自OttawaCanada至中國湖北武漢;投保險種為一切險;保險金額為978774美元;保險費為3915美元;落款欄中蓋有某保險公司業(yè)務專用章和技術進出口公司發(fā)票專用章;備注欄載明:(公路運輸)Kanata(阿爾卡特公司工廠所在地)-渥太華機場;空運:渥太華機場-北京機場-天河機場(貨物離開機場及武漢市內(nèi)通知保險公司)。2000年11月15日,技術進出口公司向保險公司支付了保險費人民幣32417元,并收到保險公司出具的收據(jù)。渥太華時間2000年11月15日19時即北京時間2000年11月16日08時,被保險貨物在渥太華Secure公司倉庫被盜。2000年12月7日,技術進出口公司將出險情況告知了保險公司。同年12月21日,技術進出口公司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以技術進出口公司不具有保險利益而主張合同無效并拒賠,技術進出口公司遂向法院起訴。
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保險利益的認定問題。本案中技術進出口公司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取決于其對買賣合同項下貨物承擔的風險,而對貨物承擔的風險及其起始時間又取決于買賣合同約定的價格條件。本案買賣合同約定的價格條件是FOB加拿大渥太華,意為貨物在渥太華越過船舷或裝機后,貨物的風險才發(fā)生轉(zhuǎn)移。在此之前,貨物的風險則仍由賣方承擔。因此,本案技術進出口公司購買的貨物在海外運輸公司Secure公司倉庫被盜時,技術進出口公司不具有保險利益。同時,法院還認定,保險合同載明的工廠交貨對確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物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沒有法律意義,技術進出口公司以保險合同為據(jù)主張以工廠交貨并移轉(zhuǎn)風險的觀點不能成立。法院最終判定保險公司與技術進出口公司的保險合同因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物不具有保險利益而無效。技術進出口公司無權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而保險公司亦應退還保險費。
在國際貨物運輸保險中,投保人(被保險人)對投保貨物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取決于貨物風險是否轉(zhuǎn)移,而貨物風險的轉(zhuǎn)移又與買賣雙方采取的價格條件密切相關。在FOB價格條件下,貨物風險自貨物越過船舷之時由賣方轉(zhuǎn)移給買方,因此,只有在貨物越過船舷之后,買方(投保人、被保險人)才能對貨物享有保險利益。本案中,法院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作出了正確的認定,并依據(jù)《保險法》第12條關于“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的規(guī)定作出合同無效的判決,這無疑是正確的。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有很多價格條件是由買方負責辦理貨物運輸保險的,但買方在辦理保險的時候,貨物往往尚未開始運輸,更談不上風險的轉(zhuǎn)移,這時,是否都可以以投保人不具有保險利益而認定保險合同無效呢?這就牽涉到保險利益的時間問題,即投保人(被保險人)應在何時對投保貨物具有保險利益。按照國外的通常做法,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在投保時必須具有保險利益,但在出險時并不要求該保險利益繼續(xù)存在;財產(chǎn)保險合同并不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就具有保險利益,但要求出險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
我國《保險法》第12條也只是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但并未明確規(guī)定投保人應在投保時就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因此,如果在出險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投保貨物具有保險利益,就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本案中,作為投保人,同時也是被保險人的技術進出口公司無論是在投保時,還是在出險時,均不享有投保貨物的保險利益,自然應當認定其保險合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