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最不發(fā)達國家特別優(yōu)惠關稅待遇進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的決定》已于2013年7月1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2013年7月1日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最不發(fā)達國家特別優(yōu)惠關稅待遇進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有效執(zhí)行免關稅待遇措施第二步實施方案,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最不發(fā)達國家特別優(yōu)惠關稅待遇進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2010年6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192號公布,以下簡稱《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辦法》第十一條由“與貨物一起申報進口并在《稅則》中與該貨物一并歸類的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的原產地,以及正常配備的附件、備件、工具及介紹說明性材料的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修改為“貨物適用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的,在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時,與貨物一起申報進口并在《稅則》中與該貨物一并歸類的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的原產地,以及正常配備的附件、備件、工具及介紹說明性材料的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二、增加“貨物適用從價百分比標準的,在計算貨物的增值百分比時,與貨物一起申報進口并在《協(xié)調制度》中與該貨物一并歸類的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以及正常配備的附件、備件、工具及介紹說明性材料的價格應當予以計算?!钡囊?guī)定,作為《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
三、將《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由“由出口受惠國政府指定的原產地證書簽發(fā)機構(以下簡稱簽證機構)簽發(fā),并由該國海關在出口時加蓋印章的有效原產地證書(格式見附件)正本以及第二副本。”修改為“由出口受惠國政府指定的原產地證書簽發(fā)機構(以下簡稱簽證機構)簽發(fā),并由該國海關加蓋印章的有效原產地證書(格式見附件)正本以及第二副本?!?。
四、對《辦法》第十九條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項由“由簽證機構在貨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時簽發(fā)”修改為“由簽證機構在貨物出口時或者出口后5日內簽發(fā)”。
(二)將第(四)項由“具有出口受惠國海關在出口時加蓋的印章;”修改為“具有出口受惠國海關加蓋的印章;”。
五、增加“必要時,經受惠國相關主管部門同意,海關總署可派員訪問受惠國的出口商或者生產商所在地,對受惠國主管機構的核查程序進行實地考察。”的規(guī)定,作為《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補充內容。
六、增加“‘原產材料’是指滿足本辦法所列原產地規(guī)則要求,在生產另一貨物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貨物”的規(guī)定,列在《辦法》第二十六條有關“材料”的解釋之后。
七、增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產地證書可以在貨物出口之日起12個月內予以補發(fā):
(一)由于不可抗力沒有在貨物出口時或者出口后5日內簽發(fā)原產地證書的;
(二)授權機構確信已簽發(fā)原產地證書,但由于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原產地證書在進口時未被接受的。
補發(fā)的原產地證書應當注明‘補發(fā)’字樣。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下,補發(fā)證書自貨物實際出口之日起一年內有效;在第一款第(二)項情形下,補發(fā)證書的有效期應當與原原產地證書的有效期相一致?!钡囊?guī)定,作為《辦法》第二十二條,其他條款次序作相應調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最不發(fā)達國家特別優(yōu)惠關稅待遇進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最不發(fā)達國家特別優(yōu)惠關稅待遇進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
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最不發(fā)達國家特別優(yōu)惠關稅待遇進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正確確定與我國建交的最不發(fā)達國家特別優(yōu)惠關稅待遇進口貨物的原產地,促進我國與有關國家間的經貿往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的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從與我國建交的最不發(fā)達國家(以下稱受惠國)進口并享受特別優(yōu)惠關稅待遇貨物的原產地管理。
受惠國名單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第三條 從受惠國直接運輸進口的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為該受惠國原產貨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中相應的特惠稅率:
(一)完全在受惠國獲得或者生產的;
(二)非完全在受惠國獲得或者生產,但在該受惠國最后完成實質性改變的。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實質性改變”,適用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guī)定的標準確定。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完全在受惠國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是指:
(一)在該受惠國出生并飼養(yǎng)的活動物;
(二)在該受惠國從本條第(一)項所指的動物中獲得的貨物;
(三)在該受惠國收獲、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產品;
(四)在該受惠國狩獵或者捕撈獲得的貨物;
(五)在該受惠國注冊或者登記,并合法懸掛該受惠國國旗的船只,在該受惠國根據(jù)符合其締結的相關國際協(xié)定可適用的國內法有權開發(fā)的境外水域得到的魚類、甲殼類動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六)在該受惠國注冊或者登記,并合法懸掛該受惠國國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條第(五)項所列貨物獲得的貨物;
(七)在該受惠國開采或者提取的礦產品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質,或者從該受惠國根據(jù)符合其締結的相關國際協(xié)定可適用的國內法有權開采的境外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得到或者提取的除魚類、甲殼類動物及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貨物;
(八)在該受惠國收集的該受惠國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僅適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廢舊物品;
(九)在該受惠國加工制造過程中產生的僅適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廢碎料;
(十)利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九)項所列貨物在該受惠國加工所得的貨物。
第五條 在受惠國境內非完全獲得或者生產,但符合《與我國建交的最不發(fā)達國家產品特定原產地規(guī)則》的,應當視為該受惠國原產貨物。
《與我國建交的最不發(fā)達國家產品特定原產地規(guī)則》是本辦法的組成部分,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條 除《與我國建交的最不發(fā)達國家產品特定原產地規(guī)則》另有規(guī)定外,在受惠國境內,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國原產材料進行制造或者加工,所得貨物在《稅則》中的四位數(shù)級稅則歸類發(fā)生變化的,應當視為原產于受惠國的貨物。
第七條 除《與我國建交的最不發(fā)達國家產品特定原產地規(guī)則》另有規(guī)定外,在受惠國境內,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國原產材料生產的貨物,其增值部分不低于所得貨物船上交貨價格(FOB)40%的,應當視為原產于該受惠國的貨物。
本條第一款所稱貨物的增值部分應當按照下列方法計算比例:
貨物船上交貨價格(FOB)-非原產材料價格
——————————————————— ×100%≧40%
貨物船上交貨價格(FOB)
“非原產材料價格”,是指非受惠國原產材料的進口成本、運至目的港口或者地點的運費和保險費(CIF)。原產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最早可以確定的在受惠國境內為該材料實付或者應付的價格,計入非原產材料價格;該原產地不明材料由貨物生產商在受惠國境內獲得時,從供應商倉庫運抵生產商所在地的運費、保費、包裝費及任何其他費用均不計入非原產材料價格。
本條規(guī)定中貨物船上交貨價格和非原產材料價格的計算應當符合《海關估價協(xié)定》。
第八條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處理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確定:
(一)為在運輸或者貯存期間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tài)而進行的加工或者處理;
(二)為便于貨物裝卸而進行的加工或者處理;
(三)為便于貨物銷售而進行的包裝、展示等加工或者處理;
(四)簡單的稀釋、混合、干燥、裝配、分類或者裝飾;
(五)動物屠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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