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提單的不同作用,使提單所證明的權利屬性也不同
我國《海商法》第41條規(guī)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托運人托運的貨物經(jīng)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可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標的是運送貨物的行為,而非運送的貨物本身。其內(nèi)容只涉及貨物實際占有轉移,交接問題,并不涉及貨物的物權取得或轉移問題。同時,我國《海商法》第71條規(guī)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由承運人接管或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jù)以交付貨物的單證。也就是說,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成立后,基于該合同而簽發(fā)的,并因此成為該合同的證明。也就是合同當事人雙方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明之一。而當提單轉移或轉讓給運輸合同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后,則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僅以提單上記載的內(nèi)容為依據(jù),即提單是他們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唯一證明。
因此,在海上貨物運輸中,在裝貨港,提單是承運人收到托運人交付的貨物的證明;在卸貨港,提單是承運人交付貨物的唯一憑證,且承運人必須按提單記載交付貨物。提單持有者也有權請求承運人依提單記載交付貨物,當然該請求權的行使應以正本提單的提示為前提。此時,提單的合法持有者所請求的應是轉移該提單項下貨物的占有,而非該批貨物的所有權。對于承運人,在目的港將貨物交給憑正本提單請求提貨的人后,只要承運人并不知道該提單持有人無權提貨,即視為已履行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 而不必考慮提貨人是否對該批貨物享有所有權。因此,提單合法持有人在向承運人為給付請求時,其行使的是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請求權。 簡而言之,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提單是以債權證券的性質而存在的。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買賣雙方營業(yè)地分處不同的國家,雙方在短期內(nèi)難以全面了解對方的情況,存在欺詐的可能,以至難以建立足夠的信任,這便與巨大的交易額形成極大的反差。尤其是當涉及到運輸?shù)那闆r下,賣方交貨同時收款與買方付款同時收貨成為不可能。實踐中,以提單作為貨物的象征,視提單的交付與物品的交付具有同一物權效力,便解決了這一問題。此時,提單物權憑證的性質便體現(xiàn)出來。
《1990年國際貿(mào)易術語解釋通則》中CIF、CFR和FOB價格術語都規(guī)定了賣方交付提單的義務。特別是CIF術語合同被稱為“單證買賣”的合同。 在這些合同下賣方交付提單就可推定為交付了貨物,買方收到提單即應進行付款,而不能等到貨物實際運至。取得提單的買方可以將尚在運輸途中的貨物轉賣他人,并在將提單交付給下一買方后即取得要求支付貨款的權利,同時退出原運輸合同和買賣合同關系,這便是以提單作為貨物的象征進行買賣。
國際支付中,使用跟單信用證付款時,銀行愿意提供信用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它在付款后可以得到提單,而提單又可以控制或提取貨物,賣得的價款可以充作付款,這是提單物權憑證作用的又一體現(xiàn)。如果沒有提單,轉賣在途貨物、銀行提供信用等都會成為問題。
二 對“提單是物權憑證即占有憑證”觀點的幾點疑惑
提單的物權憑證作用是提單重要的作用,這一點是得到公認的,然而對“物權憑證”中“物權”一詞的理解卻存在著較大的分歧。有一種觀點認為,“提單是貨物的象征。持有提單即表明對貨物的占有,故此,提單證明提單持有人對貨物的占有,提單的轉讓即為貨物的實際交付,僅此而已,提單本身并不說明更多的問題。所以,我們認為將提單是物權憑證改稱為占有憑證可能更正確,……” 筆者對這一觀點存有以下幾點疑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