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單仲裁條款提單仲裁條款對非提單當事人的約束力問題
眾所周知,提單是海上貨運物運輸合同的證明,其雙方當事人為承運人和托運人,普遍認為提單的條款(包括仲裁條款)都對承運人和托運人,甚至收貨人和其它提單持有人具有約束力 對此,作者持否定態(tài)度,認為未經(jīng)收貨人或其它非托運人的提單持有人明確同意,提單仲裁條款不應對其產(chǎn)生效力。首先,仲裁的自愿性要求仲裁協(xié)議的當事人必須有明確的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而收貨人和其它提單持有人并沒有就此問題和承運人達成任何臺意。而且由于仲裁條款相對于提單是一個獨立的臺同,收貨人或其它提單持有人對提單的接受并不必然導致對提單仲裁條款的接受,如同提單并入條款并入租約的仲裁條款需要特別注明一樣,收貨人或其它提單持有人也應進行特別的注明才足以使仲裁條款對其產(chǎn)生效力。另一方面,提單作為一種運輸單證,流轉(zhuǎn)到收貨人和其它提單持有人手中,收貨人和其它提單持有人只能對其約定的實體權利義務被動接受。我國《海商法》第78條規(guī)定:u201c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jù)提單背面條款的規(guī)定確定。u201d這里的u201c權利義務關系u201d就僅指實體權利義務關系,而非仲裁條款約定的有關爭議解決方式的程序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筆者認為除非收貨人或其它提單持有人明確表示接受提單仲裁條款的約束,或以實際行動表明其愿意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不宜認為提單仲裁條款對其當然的產(chǎn)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