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案情]
1986年6月7日,廣東蛇口華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與香港新華建筑物料有限公司、廣東國際經(jīng)濟技術合作公司,在蛇口簽訂了承包香港大埔煤氣管道工程的石料運輸合同。合同中訂明由蛇口華德公司提供:駁船、拖船各一艘由廣東寶安縣至香港承運石料。由香港新華公司提供上述承運的石料。在履行該合同期間,香港新華公司單方終止合同。致使蛇口華德公司遭受經(jīng)濟損失。為此,華德公司向當?shù)胤ㄔ禾崞鹪V訟。
[各方爭議]
(蛇口)華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訴稱:由于香港新華建筑物料有限公司(被告)、廣東國際經(jīng)濟技術合作公司(被告)違約,造成原告經(jīng)濟損失1135000港元,要求被告賠償經(jīng)濟損失及利息、及本案的訴訟費用。
香港新華建筑物料有限公司(被告)答辯稱:香港大埔煤氣管道填料工程是由香港太原船廠承包的施建工程項目。是由香港太原船廠與本公司簽訂的為該工程供應石料合同,本公司同時與原告簽訂了上述石料的運輸合同。供貨后,太原船廠拒付貨款,致使新華公司無力支付原告的運費,為了減少損失故停止向太原船廠供石料,運輸合同被迫終止。在運輸合同的履行期間,原告沒能完全執(zhí)行合同的有關條款,延誤了船期,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又稱:廣東國際經(jīng)濟技術合作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其愿意承擔原告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
廣東國際經(jīng)濟技術合作公司(被告)辯稱:在簽訂運輸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中,本公司只是聯(lián)系人和見證人,也沒有在運輸合同上簽名和蓋章。合同是由新華公司簽訂的,運輸合同對本公司無約束力,本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
[法院認定]
香港新華公司為履行分包香港太原船廠所承包的香港大埔煤氣管道的填料工程,于1986年6月7日在蛇口與華德公司(原告)簽訂了石料運輸合同,合同規(guī)定由原告提供駁船、拖船各一艘,負責承運由新華公司(被告)提供的30萬噸石料,廣東國際公司(被告)負責報關出口。合同規(guī)定在廣東寶安縣裝貨,運至香港卸貨,該合同于1986年6月15日開始履行。
同年7月16日新華公司以香港太原船廠拒付貨款、導致其無力支付原告運費為由,提出終止合同。該合同共履行30天。在執(zhí)行合同期間,原告共承運五個航次,運量19161.27噸,新華公司于1986年7月20日曾支付原告運費10萬港元,其余尚未支付。
運輸合同中還訂明,該合同受《經(jīng)濟合同法》保護,在運輸?shù)念^兩個月,運量不足135000噸則按135000噸計算,運費每噸8港元,運費應為1080000港元。經(jīng)雙方協(xié)商,為便于石料的裝卸,由新華公司對原告駁船的圍板進行了部分切割。合同終止后尚未復原,經(jīng)勘驗核定,修復費用為10000港元,經(jīng)濟損失共計1090000港元。
法院認為:原告與新華公司簽訂的石料運輸合同合法有效,且已部分履行,新華公司(被告)在沒有與原告協(xié)商情況下便以香港太原船廠拒付貨款、無力支付原告運輸為由,單方終止了合同,應負違約責任,由此而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應由新華公司承擔。
新華公司辯稱的原告延誤船期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為按合同規(guī)定,在運輸?shù)倪^程中,石料的裝卸、報關、聯(lián)檢等手續(xù)均由新華公司和國際公司為一方負責,因被告新華公司停止供應石料造成不能及時卸貨、延誤船期的責任,應由新華公司負責。
國際公司(被告)辯稱其不是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為在運輸合同簽訂的整個過程中,國際公司、新華公司都是以合同一方當事人出現(xiàn)的,國際公司不但行駛報關出口的權利,而且應香港新華公司的聘請,派員履行運輸合同,應聘人員具有雙方身份,其行為代表了新華公司和國際公司,國際公司是合同的受益人之一。因此,國際公司應為本案被告之一。
[處理結果]
本案經(jīng)調(diào)解,當事人自愿達成協(xié)議,由新華公司賠償原告440000港元,分期在1987年12月底前履行完畢,華德公司、新華公司均同意國際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